办理计划生育罚款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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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生罚款单丢了,要怎么办_法律问答—华律网
2024年1月11日 (1)交通违章罚款单丢失了,需携带相关证件在15个工作日内到交警大队缴纳罚款便可。如超过15个工作日,自第16个工作日开始,每日将被收取百分之3的滞纳金。(2)交警…
计生办超生罚款单怎么补办_

办理计划生育罚款单
办理计划生育罚款单

超生罚款竟成“办社会抚养费”?天价罚款,到底抚养了谁?

最近有人提出将过去的“天价”计划生育罚款,也就是所谓的“社会抚养费”,转变为生育奖励基金。这个提议不仅反映了对以往政策的深刻反思,同时也展现了对未来生育激励机制的新构想。然而,在这背后,我们必须面对一个重要问题:超出生孩子的人究竟由谁来养活?为什么这笔费用会被称作“社会抚养”?

回首往事,计划生育政策作为一个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遏制人口过快增长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该政策也引发了一系列争论,其中“社会抚养费”尤为受到批评。所称的“社会抚养费”,本质上是对那些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生育孩子的家庭征收的一种罚款,其名义目的是补偿因超出生育导致的资源消耗。但实际情况是,这些孩子从出生到成年,无一不是由他们父母辛苦抚养长大,而社会在这一过程中承担的直接费用微乎其微。

一、名不符实的“社会抚养费”
首先,我们必须正视“社会抚养费”这一称谓的荒谬性。它错误地将家庭责任与社会责任混为一谈,仿佛多生的孩子成了社会额外负担,需要家庭通过经济手段来“赎罪”。这种逻辑不仅忽略了家庭作为孩子成长主要责任人的事实,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每个孩子都是独立个体,他们应当享有生命尊严和成长权利,而不应该被贴上“超生”的标签,更不应因此成为家庭与社会双重负担。

二、专款专用的真实含义
将“社会抚养费”改为生育奖励基金的建议显然是值得赞赏的。这反映了对生育行为的积极鼓励以及对家庭经济负担的有效减轻。但要实现这一目标,首先必须完全摒弃“社会抚养费”这个不合理收费项目。因为只有从根本上消除这种不当负担,才能确保资金专款专用,让每一分都能切实惠及那些积极响应国家生育政策的家庭。

三、对生育政策的反思与重塑
此外,这一提议促使我们深入审视现行的生育政策体系。在人口结构逐渐老龄化的背景下,如何建立一个更加合理和人性化的生育激励机制,已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关注的不仅是生育数量的增加,更应重视生育质量的提升与环境优化。这涉及到多个方面,如加强妇女及儿童健康护理服务、提高教育和医疗水平以及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等。惟有如此,才能真正增强人们选择生育的意愿,从而推动人口实现长期均衡的发展。

四、保持警惕,注意数字隐藏的陷阱
在讨论生育政策时,绝不能忽视那些表面上合理但实际上潜藏风险的数字游戏。正如人们常说:“任何数字乘以14亿之后都是天文数字。”不论是交通罚款、路边停车费还是房屋修缮资金等费用上涨,都可能因为庞大的人口基数而被极度放大,从而引发公众的不满和质疑。因此,在制定相关政策时,我们必须充分考虑民众的承受能力与实际需求,以确保政策的合理性与公平性。

综上所述,将“社会抚养费”改为生育奖励基金的建议,不仅是对以往政策的一次深刻反思,更是对未来生育激励机制进行大胆探索的尝试。然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在多个层面深化改革与创新。只有彻底淘汰那些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建立更加公正合规的生育政策体系,加强相关领域的监管和提升服务水平等多措并举,才能真正迎来一个友好于生育及人口均衡发展的新时代。


超生被开除怎么补偿
涉及劳动法和计划生育f政策的相关规定。
一、超生行为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相关规定,超生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如罚款等。而在单位内部,超生也可能被视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导致相应的纪律处分。
二、开除决定的合法性
单位开除员工需要遵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开除决定的合法性。开除决定应当基于明确的违纪事实,并经过合法的程序,如调查、听证等。如果开除决定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员工有权提起劳动争议。
三、补偿问题的处理
对于因超生被开除的员工,补偿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处理。首先,如果开除决定合法且符合劳动法规定,员工可能无法获得经济补偿。然而,如果开除决定存在违法行为,员工可以要求单位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在补偿问题上,还需要考虑员工的工龄、工资水平、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因素。如果员工在单位工作多年,且表现良好,可以主张更多的补偿权益。
此外,员工还可以寻求法律援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包括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
超生被开除的补偿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处理,涉及劳动法和计划生育政策的相关规定。员工应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单位也应遵守法律规定,确保开除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几十年代开始计划生育罚款

代开计划生育罚款单是从1983年开始的。
计划生育罚款,也被称为“社会抚养费”,其目的是为了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以下是关于计划生育罚款的一些关键点:
起始时间:从1983年开始,中国逐步实施了计划生育罚款政策。这一政策的出台,是基于当时中国人口过快增长的严峻形势,以及国家对人口控制的迫切需求。
政策背景:在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初期,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和生育意愿的强烈,一些地区出现了超生、偷生等现象。为了有效遏制这一现象,国家决定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进行经济处罚,即征收社会抚养费。
征收标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因地区、时间、超生情况等因素而异。一般来说,超生的胎次越多、时间越晚,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就越高。同时,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等因素也会影响征收标准的制定。
政策效果:计划生育罚款政策的实施,对控制人口过快增长起到了积极作用。它提高了人们的生育成本,降低了生育意愿,从而有效地控制了人口数量。同时,这一政策也促进了人口素质的提高和经济的发展。
总的来说,计划生育罚款政策是中国在特定历史时期为了控制人口过快增长而采取的一种经济手段。虽然这一政策已经随着时代的发展而逐渐调整和完善,但它在历史上所起到的积极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在我国生第三胎要交多少罚款?
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达到规定的再生育年龄或生育间隔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其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征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其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在我国生第三胎要交多少罚款?
在我国生第三胎要交多少罚款?
在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是非常严格的,如果您为按照政策上的规定进行生育,造成超生第三胎,相关执法部门会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缴纳罚款金额。那么,如果超生三胎之后,您知道生第三胎要交多少罚款才算得上国家的标准呢?接下来小编给大家讲的是关于超生罚款标准的法律知识,希望对广大网友们有很大的帮助。

超生罚款的最新政策
公民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非婚生育子女的及非法收养子女的,均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夫妻双方实际总收入计算,其中:农村居民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本乡 (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本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其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达到规定的再生育年龄或生育间隔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其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征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其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四)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标准征收;
(五)因实施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谎报婴儿死亡或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后违法生育的,按违法多生育子女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应当按法定程序办理《征收社会抚养费授权委托书》,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由生育行为发生地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行为发生地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地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征收。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综上所述,生第三胎要交多少罚款的依据是根据您已经生育孩子的数量以及家庭上年度收入情况计算的。超生孩子的数量越多,加纳相应的罚款金额就越多,而且是在持续倍增的情况上进行的,希望广大家庭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谨慎对待此事。

办理计划生育罚款单
办理计划生育罚款单

 


计划生育罚款有没有分政治内外的罚款?
计划生育罚款不分政治内外的罚款,有分公务员与非公务员处罚不同、同时区域不同罚款略不相同。

一、公务员:
1、公务员违反计划生育生的处罚:
根据我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公务员超生罚款标准:
因计划生育政策各省略有不同,因此,各省公务员超生罚款标准也有所不同,具体超生罚款标准由各省根据当地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一定的比例和倍数来确定。具体看你所在省的规定。

二、非公务员:
超生罚款标准如下:
1、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2、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
3、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1条或者第2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1条或者第2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1条或者第2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三、相关法规: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开超生罚款单引发回忆:从罚款到放宽的生育政策演变
超生罚款单的发现
女子意外翻出27年前超生罚款单,揭示家庭往事。女子在整理家中物品时,偶然翻出了一张27年前的超生罚款单。这张单据,不仅是一纸罚款,更承载着家庭的历史与往事。五个孩子的名字,清晰地印在罚款单上,那是父母为了生下他们而付出的代价。罚款单上显示,为五个孩子缴纳的罚款总额为9100元,但实际缴纳为5100元。这份深沉的父爱与母爱,在时间的流逝中愈发显得珍贵。

在那个年代,超生罚款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情况。根据当时的规定,城市居民仅限生育一胎,而农村居民在头胎为女儿且间隔足够五年后,方能生育二胎。若间隔不足,则必须缴纳罚款。对于第一胎为儿子的家庭,则严禁生育第二胎。

02背景与政策
女子所持有的罚款单显示,累计罚款金额为9100元,而实际缴纳的仅为5100元。在特定年代,超生罚款政策规定城市居民只能生育一胎,而农村居民在特定条件下可生育二胎,否则需缴纳罚款。罚款被视为违规超生的代价。在上个世纪80年代,万元户已算是富裕阶层,因此,5000元在当时无疑是一笔巨大的开支。这家人是如何节衣缩食地筹集这笔款项的,着实令人深思。

然而,回顾过去,用5000元换取四个孩子,这笔交易在当时看来是相当划算的。尽管如此,根据当时的政策,这样的超生行为无疑属于严重违规,可想而知,该家人当时面临着不小的生活压力。

03超生罚款的现状与变化
2014年,知名导演张艺谋因超生问题被罚款748万元,这一事件再次引发了人们对超生罚款的关注。现今,国家已放宽生育政策,超生罚款政策已成为历史。超生罚款,这一特定时代的产物,如今已随着国家生育政策的调整而成为历史。如今,国家已经放开了生育限制,并推出了多项奖励措施来鼓励生育,真是时代不同了。与《超生游击队》小品一起,张艺谋事件成为对这一政策的时代注解。


计划生育超生了会怎样处罚
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根据该法的规定,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不再给予罚款,而是要支付社会抚养费,具体标准由各省根据当地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一定的比例和倍数来确定。具体看你所在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计划生育时超生被罚款现在可以要赔偿吗
法律分析:我国已全面开放二胎,全国各省市已根据最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陆续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因此现在生育的二胎是二孩或者属于计划内的三孩或以上,则无需罚款,无需缴纳社会抚养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中国计划生育罚款标准超10万

​中国计划生育罚款标准(社会抚养费)可能超过10万元,但具体金额需结合地区政策、收入水平及违法生育情节综合判定​。以下从法律依据、征收标准、地区差异及政策调整等角度展开分析:
一、法律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合法性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该条款明确:​
征收对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或违法生育的公民;​
征收原则​: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准,结合实际收入及违法情节确定数额;​
法律后果​: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需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征收标准:倍数与基数的双重计算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通常以收入倍数为核心计算方式​,具体分为以下情形:​

基本倍数规则​:​多生育一个子女​:按当地人均收入的3-6倍征收(如某省规定为3倍);​多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以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基数为标准,按子女数倍数递增(如多生育两个子女,则按6-12倍征收);​

重婚或与配偶外的人生育​:按6-8倍征收,且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增加3倍。​收入基数调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的,以实际收入为基数;收入无法核实的,按当地人均收入的3-5倍征收。​

示例​:若某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万元,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多生育两个),则社会抚养费可能为5万×(6-12倍)=30万-60万元,远超10万元。三、地区差异:各省政策的具体实施不同地区根据经济水平及政策导向,制定了差异化的征收标准:

​经济发达地区​:​广东省​: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按当地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6倍征收;超生两个及以上,按子女数倍数递增。若人均收入为8万元,超生两个子女可能需缴纳48万-96万元。​

北京市​:过去政策中,超生第二个子女按人均收入的1/5征收;超生第三个及以上,每多生育一个子女按1/2征收。若人均收入为10万元,超生三个子女可能需缴纳25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部分中西部省份​:征收倍数可能较低(如2-4倍),但结合当地收入水平,总额仍可能超过10万元。

例如,人均收入3万元的地区,超生两个子女按4倍计算,需缴纳24万元。四、政策调整:三孩政策下的社会抚养费变革随着2021年三孩生育政策实施,​多地已取消社会抚养费​,并将入户、入学、入职与生育情况脱钩:​

中央政策导向​:《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明确提出取消社会抚养费,清理和废止相关处罚规定。​地方执行情况​:截至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省份已停止征收社会抚养费,仅少数地区对历史遗留问题按原标准处理。

五、特殊情形:民族政策与边境地区的例外部分地区或民族可能享受更宽松的生育政策:​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少数民族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大制定,可能允许生育更多子女而不被罚款。​边境地区政策​:如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县(市、区)的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且不征收社会抚养费。


原来大家都是超生儿啊!当年罚款一个比一个多,有的铁饭碗都丢了
一位妈妈晒出了她生二胎时交的超生罚款收据,竟然高达98000元!这引发了网友们的热议,大家纷纷质疑这个金额的真实性,有的甚至调侃说“罚款这么高,是不是还送车送房啊!”这背后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故事,更是整个社会在生育政策上的巨大变迁。想知道超生罚款背后的故事和各地罚款金额的差异?接着往下看!

超生罚款引发的讨论
一位妈妈在网上分享了自己生二胎时交的超生罚款收据,金额竟然高达98000元,这个天文数字瞬间引发了网友们对超生罚款的热议。虽然我们不知道这位妈妈的具体情况,但大家对这个金额的真实性产生了怀疑,有网友表示:“是不是交错了,应该是9800才对。”还有人调侃道:“罚款这么高,是不是还送车送房啊。”

开超生罚款单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计划生育政策严格执行的年代,超生的家庭往往要面临高额罚款,有的地方甚至直接将孩子送进福利院。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逐步放开了计划生育政策,很多家庭才迎来了二胎的机会,但这并不代表超生罚款就此消失,一些地方依然在执行这种罚款政策。

网友分享的各地超生罚款金额不一,有的地方甚至高达十几万,这让很多准备要二胎三胎的家庭感到不安。虽然国家早已放开了二胎政策,但地方当局是否会对超生的家庭网开一面,显然还要打一个问号。

计划生育政策的反思
从前我们讨论生育政策时,总是把它当做一个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必然选择,因为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现实:计划生育政策确实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们人口基数过大的压力,使得我们的经济发展得以顺利推进。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逐渐发现这个政策的负面影响开始显现出来,尤其是人口老龄化的问题愈发严重,根据统计局发布的数据,东方大国60岁及以上的人口已经占到了总人口的18.7%,而这个比例还在逐年上升,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这个群体很快就会成为社会的中坚负担。

而在这次超生罚款引发的讨论中,不少网友提到自己的家庭经历,作为70后80后的他们,对计划生育政策有着切身体会,那些被强制流产、被收取罚款的往事仿佛还历历在目,如果不是国家政策的放开,他们可能一辈子都无法拥有二胎三胎。

而现在,国家又开始鼓励年轻人多生孩子,甚至将四胎纳入了政策层面,这让很多人感到困惑,我们到底是在做什么,为什么一边要控制人口,一边又要鼓励生育,是不是政策制定者脑袋进水了?
其实仔细想想,这种政策变化背后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我们已经无法用传统的人口学理论去分析东方大国社会的人口变化,超生罚款的变化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一点。

各地罚款金额差异
我们从网友分享出来的超生罚款金额变化中,可以清晰地看到东方大国人口政策变化的轨迹。

1995年,一张来自黑龙江省的罚款通知书显示,超生家庭需要交纳的罚款为200元,当时东方大国刚刚实施计划生育政策,200元对于一个家庭来说并不是很高的数字,那时候我们还没有进入人口红利时代。

到了2006年,国家开始大力宣传计划生育,我们才发现这个政策真的不是走过场,当时传出的一份山西省临汾市的超生罚款通知书引起了热议,上面的罚款金额竟然高达12000元,这个数字已经接近很多人一年收入的水平。
而到了2011年,《人民日报》曾经发文曝光了一份来自广西的罚款通知书,上面的金额为25000元,这已经是一辆新车的价格了。
很多网友调侃,如果按照这个速度发展下去,以后超生罚款是不是要和房价一样了,直接几十万上百万。
但实际上,国家的人口政策早已发生了变化,此前严格执行的计划生育政策开始松动,二胎、三胎政策相继出台,我们似乎可以预见,以后鼓励生育四胎五胎会成为一种新的常态。
而年轻人的生育观念也在悄然发生变化,对于很多家庭来说,孩子越多压力越大,有些家庭甚至开始将孩子当做一种负担,而不是生活的希望和乐趣。

结语
超生罚款的问题不仅仅是金钱的争议,更反映了社会对生育政策的深刻猜想。随着政策的变化,我们的生育观念也在悄然改变。大家对这个话题怎么看?你认为现在的生育政策是否合理?欢迎在评论区留言,咱们一起聊聊!如果觉得这篇有意思,别忘了点赞支持哦!


超生罚款及生育政策:全国标准和地区差异深度解读

01公职人员超生及后果
❒ 福建的超生处理措施
福建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有着明确的处理措施。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福建不仅开征社会抚养费,还将给予严厉的行政处分。若情节严重,甚至可能面临开除公职的严厉后果。而在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中工作的人员若违反政策,其所在单位也将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给予相应处分。福建对超生者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予严厉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可被开除公职。

❒ 其他省份的罚款标准
再来看看其他省份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北京的罚款根据人均收入来确定,具体为1至3倍的罚款。而海南、陕西等地则依据不同情况设定更为灵活的标准。黑龙江对违反条例多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而辽宁的标准最为严格,达到5至10倍。陕西、福建等地则根据实际情况,征收标准在2至3倍之间。全国不同省份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正在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灵活调整。

02社会抚养费及惩罚措施

❒ 罚款标准的差异
全国各省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存在显著差异,这些标准通常由各省根据本省情况制定。有些省份如湖南是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2至6倍征收,而山西明确规定与超生人群收入挂钩,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的30%作为社会抚养费。不同省份根据家庭收入不同制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并在一定情况下进行倍数征收。

❒ 重婚及多生的惩罚
对于不法生育行为,全国采取了从重惩罚措施。例如,福建和江苏等地对重婚生育的征收标准提升显著,福建婚外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为四倍至六倍,而江苏则提高至六倍至九倍。这些措施反映出国家对于超生与不法生育行为的严格控制和处罚力度。

03生育政策对个人的影响

❒ 优待生育政策的省份
哪些省份的生育环境更为优越呢?根据最新数据,西藏的产假长达一年,为生育者提供了最长的休假时间。广东的产假政策尤为突出,提供了长达80天的奖励假,使得总产假高达178天。许多地方还规定了男方的陪护假或护理假。这些优待政策使得生育者在保障自身权益的同时,能更好地平衡工作与生活。西藏、广东等地有较为宽松的生育政策,提供优长产假,为生育者提供更多的选择与保障。

❒ 生育政策的法律依据与执行
地方条例修订后,各地生育二孩的产假政策普遍得到改善,与生育一孩时的待遇相当,产假时长大多超过4个月。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在享受98天基础产假的同时,还能获得额外的生育奖励假或产假延长,总计达到138天至158天不等。企业若未落实相应的产假政策,女职工有权依法投诉并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社会抚养费是一项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其目的在于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保护环境,并适当补偿政府的公共社会事业投入。这项制度旨在调节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并适当弥补政府在公共社会事业方面的投入。


代开计划生育罚款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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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生罚款单-二孩|华律办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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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计划生育罚款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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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七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
(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十四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生育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再生育的。
第二十四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五条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二十八条禁止歧视、遗弃、虐待女婴。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指导、孕妇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三十二条避孕节育手术及恢复生育手术,须由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
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
(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妇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三十九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低于二十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十六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户均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份额;
(四)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旧房改造时,予以照顾;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劳务输出等方面予以支持、优惠;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照顾;
(三)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在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住院分娩制度时,政府给予补贴;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计划生育家庭,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
第四十一条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
第四十二条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规定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施行绝育手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职工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或者给予一次性补助。一次性补助标准,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四条建立健全基本养老制度。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优先为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和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对夫妻双方,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超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倍的,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递增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第四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三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第四十九条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优待。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虚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伪造、变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拒绝、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参加综合性先进集体评选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晋职资格;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1]
修正草案说明编辑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2013年11月15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召开各省人口计生委(卫生计生委)主任会议,传达中央精神,部署相关工作。国家卫生计生委要求各省(区、市)将具体实施方案报请党委、政府审议同意后,由省(区、市)政府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国家卫生计生委组织审核并提出指导意见,再提请省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修改条例或作出规定。2013年12月21日和2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中发〔2013〕15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以下简称《决议》)相继公布,再次强调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重要性和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必要性,并对有关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当前我省人口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人口素质、结构、分布等正成为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以下简称单独两孩政策)有望改善人口性别比结构,适当扩大家庭规模,增强家庭养老照料功能,提升家庭抵御风险能力;还能够减缓人口总量在达到峰值后过快下降的势头,避免全面放开两孩生育可能带来的出生人口堆积问题,有利于稳定适度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此次生育政策调整,对我省人口发展影响不大。我省计划生育政策相对宽松,自1984年就实施了“双独”(即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夫妇)和农村“单独”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此次政策调整,我省只涉及城市“单独”人群,规模不大。根据安徽省全员人口数据显示,目前,全省有一个存活子女的育龄妇女(“一孩育妇”)共720.0万人。其中,年龄在45周岁以下、夫妻一方或双方均为城镇籍人口的193.0万人,城镇户籍人口的育龄夫妇(一方或双方)中一方为独生子女的比例为16.54%,按此推算,我省总目标人群约为31.75万人。根据调查,如果政策允许,愿意再生育一孩育龄夫妇的比例为60.21%,据此推算,我省目前城镇户籍人口中符合“单独”条件且有意愿再生育的育龄夫妇在19.0万人左右。综合上述情况,生育政策调整后一个时期,出生人口将适度增加,但不会大幅提高人口出生率,到2015年,全省总人口将达到7070万人左右(2012年末为6902万人),不会超过“十二五”人口规划控制目标7140万人(与省统计局的数据分析结论一致);同时,既不会形成严重的生育堆积,也不会对教育、卫生、就业等基本公共服务造成大的压力。
综上分析,当前,我省低生育水平长期稳定,抚养负担较轻,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时机成熟,条件具备,是尊重客观规律、顺应人民群众期盼的必然选择。
二、修改的过程
2013年11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先森专门主持召开会议,听取省人口计生委关于中央要求启动单独两孩政策的汇报,初步确定2014年元月份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的形式,在我省正式实施单独两孩政策。2013年12月1日,我委向省人大、省政府报送了立法计划。12月6日,省委副书记李锦斌、副省长梁卫国主持召开省人口计生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专题研究我省实施单独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工作,会议审议了我省启动单独两孩政策实施方案(草案),议定以修正案形式按程序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改。12月9日,我委向省政府法制办报送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按照立法程序的要求,省政府法制办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形成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12月18至19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口计生委分别赴宿松县、南谯区开展立法调研。2014年1月7日,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再次听取了工作进展情况汇报。
2013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修正案(草案)》和我省启动单独两孩政策实施方案。2014年1月10日,实施方案经省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1月18日,我省启动单独两孩政策实施方案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通过。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根据中央《决定》要求,《条例修正案(草案)》此次修改主要是放开我省单独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单独夫妇可以申请再生育。将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和第二十条第九项“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合并,修改为“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也就是说,今后夫妻双方只要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就可以申请再生育第二个孩子。
此外,原条例第二十条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需要说明的重要问题
省人口计生委已进行了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的风险评估,考虑到一些地方可能会出现放松计划生育工作、短时期内集中生育,甚至政策外生育增多等问题,少数人也可能借机攻击计划生育政策、否定计划生育成就,我们将按照中央的精神,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旗帜鲜明地继续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坚持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坚持“一票否决”,加强宣传引导、政策衔接、监测预警、考核评估,并适时提请省人大开展《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法检查,确保政策稳妥扎实有序实施。
《条例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2]
审查意见报告编辑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已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元月10日,分别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和省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前期开展的相关工作以及对《条例修正草案》的审查意见等报告如下,请主任会议审定。
一、前期开展的工作
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后,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根据主任会议精神,陈先森副主任先后两次召集省人口计生委、省政府法制办及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等单位,对做好《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的相关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教科文卫委员会加强与省人口计生委的联系,督促、指导其根据中央决定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尽快提出《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正草案。在《条例修正草案》起草过程中,教科文卫委员会按照“前伸后延”的立法工作要求,派员参与省人口计生委、省政府法制办组织的调研、论证和修改工作,协调进度,提出建议。为了掌握第一手情况,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先森及教科文卫委员会负责同志,分别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当地的省市人大代表组成的调研组,赴滁州市及南谯区、安庆市及太湖县、宿松县进行调研。元月14日,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修正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
二、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适应人口发展新形势,推动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以下简称单独两孩政策),有利于改善人口年龄结构,延缓人口老龄化的速度,保持合理的劳动力规模,增强社会发展活力。
二是改善人口性别比结构和家庭结构,促进社会和谐的现实需要。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有利于改善人口性别比结构和家庭结构,防范失独风险,解决人民群众后顾之忧,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三是缩小国家政策与群众意愿差距,顺应民心的重大举措。1984年,我省开始实施“双独”(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和农村“单独”(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城市中独生子女的比例大大高于农村。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有利于改变计划生育政策的城乡差别待遇,提高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满意度。
三、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可行性
《条例修正草案》主要涉及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和第(九)项“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合并修改为:“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我省全员人口数据统计和省人口计生委单独两孩生育意愿调查结果显示,城镇户籍人口的育龄夫妇中,一方为独生子女的总目标人群约为31.75万人,其中愿意生育两孩的育龄夫妇约占60.21%。按照目前7‰的年自然增长率推算,2013—2015年全省将增长150万人,加上单独两孩政策将出生的19万人,到2015年,全省总人口将达到7070万人左右,不会突破“十二五”人口规划确定的全省总人口控制在7140万人以内的目标。调研中,滁州、安庆等地均反映,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有利于减少政策外生育,由此产生的人口增长量,既不会造成人口堆积,也不会影响到人口规划目标的实现。
经审查,教科文卫委员会认为,《条例修正草案》的内容严格遵循中央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精神,与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不相抵触,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
四、积极做好条例修改后的相关工作
实行计划生育是依据我国国情制定的基本国策。多年来,我省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较好地控制了人口过快增长,对有效缓解资源环境压力,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作出了重大贡献。对此次调整完善生育政策,教科文卫委员会建议:
(一)做好《条例修正案》的宣传工作。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认真宣传贯彻宪法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条例修正案》的宣传引导,依法管理好全省的计划生育工作,确保稳定适度的低生育水平,切实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连续性。
(二)完善计划生育政策利益导向机制。结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社会消费水平,尽快开展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拆迁安置补偿等政策的调研、测算和论证工作,科学制定、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同时要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特别要加强对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和失独家庭相关扶助政策的研究,妥善解决他们的生活和养老等问题,为适时全面修订《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做准备。
(三)扎实做好政策调整的应对工作。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后,全省的生育水平会有所上升,对公共服务资源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一定影响。省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切实做好风险评估和监测预警。同时,要积极采取措施,做好孕妇围产、婴幼儿保健等医疗服务保障,合理规划和配置入园入学等公共服务资源,提高公共服务质量。
综合上述意见,建议主任会议同意将《条例修正草案》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


上海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励扶助对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以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一)本市实施统一的城乡户口登记制度之前本人为农业户口;

(二)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三)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生育或者依法收养子女;

(四)男性年满60周岁,或者女性年满55周岁;

(五)1990年8月1日以后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子女;

(六)只有一个子女,或者只有两个女儿,或者生育、依法收养的子女已死亡现无子女。

对符合本市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基本条件的农业户籍人员,不重复执行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第三条(奖励扶助金标准)

符合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照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

对于因发生情况变更而终止享受奖励扶助金的对象,如果其实际可以享受奖励扶助金的时间不满6个月的,给予发放半年奖励扶助金;如果其实际可以享受奖励扶助金的时间超过6个月,但不满12个月的,给予发放全年奖励扶助金。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申请与登记)

每年的1月1日-3月31日为奖励扶助资格的申请登记时间。

至当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或者女年满55周岁、并符合规定的奖励扶助条件的人员,均可以办理奖励扶助资格的申请登记。

第五条(奖励扶助资格的申请和确认程序)

(一)按照自愿申请原则,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交奖励扶助申请表,并提供规定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套)。

(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奖励扶助申请表及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申请材料报送区卫生健康委。

(四)区卫生健康委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资格确认意见。对确认后的奖励扶助对象,发放《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发放证》(以下简称《奖励扶助发放证》)。

申请人如对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初审或者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区卫生健康委应当重新组织审核。

第六条(申请时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奖励扶助金的人员,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声明;

(五)近期免冠一寸照片2张。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收养子女的,还需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证(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并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提供户籍证明)。

(二)与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目前已解除收养关系的,提供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或者法院判决书。

(三)子女死亡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离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者离婚判决书。

(五)丧偶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以上所列材料已实现电子证照调用或者核验的,申请人可以免于提交。

第七条(奖励扶助资格的年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区卫生健康委应当在每年的1月1日-3月31日期间对已经领取《奖励扶助发放证》的人员组织开展年度审核工作。

第八条(奖励扶助证的注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享受奖励扶助金:

(一)死亡的;

(二)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后,不再符合奖励扶助规定条件的;

(三)户口迁出本市的。

对于终止享受奖励扶助金的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区卫生健康委注销其《奖励扶助发放证》;区卫生健康委应当将注销名册向市卫生健康委备案,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冒领或者骗领《奖励扶助发放证》的,区卫生健康委应注销其《奖励扶助发放证》,并责令限期退回已领取的奖励扶助金。

第九条(资金来源)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原则,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所需资金,由奖励扶助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具体由区政府确定。

第十条(资金发放)

奖励扶助金发放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执行。

奖励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一年发放一次。发放时间为每年的11月30日之前。

对于户口在本市发生跨区迁移的人员,如果当年在原户籍地已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的,仍由原户籍地的区政府发放当年的奖励扶助金;如果当年在迁入地办理了申请登记手续的,由迁入地的区政府发放当年的奖励扶助金。如果当年在原户籍地和迁入地均未办理过申请登记手续的,纳入迁入地下一年度申请登记确认范围。

第十一条(资金管理)

各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奖励扶助资金管理,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查,杜绝出现挤占、挪用、截留和套取,确保奖励扶助金及时足够发放到位。

第十二条(职责分工)

市卫生健康委主管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工作,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完善实施办法、动态调整奖励扶助金标准、加强日常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区卫生健康委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奖励扶助金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奖励扶助金发放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加强资金监督,落实奖励扶助资金及工作经费。

第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2024 年4月 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 2029年 3月 31日。2017年3月23日印发的《上海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沪卫计规〔201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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